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年度献血方案的实施情况应当定期通报。
第十条【相关单位宣传职责】每年的一月、六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无偿献血宣传月组织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媒体等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在无偿献血宣传月集中开展宣传活动,按照规定免费发布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并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和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医院、交通枢纽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其设置的固定宣传栏开展献血公益广告以及献血者优待政策等宣传活动。
鼓励商业综合体等有关业主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利用其广告发布资源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献血活动季】 每年的第一季度为“医务人员献血活动季”,第三季度为“国家工作人员献血活动季”,第四季度为“教职工和高等学校学生献血活动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献血活动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集中开展献血活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志愿者协会等社会组织选择具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开展献血活动。
第十二条【血液应急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血液应急保障预案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血液应急保障预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用血需求相适应的志愿献血应急预备队,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启动应急预案,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应急献血,动员志愿献血应急预备队献血。
第十三条【献血者用血优惠】 献血者享受下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临床用血时,献血总量一千毫升及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献血总量不足一千毫升的,五年内免费使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三倍的血液,超过五年的,免费使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等量的血液。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其献血总量等量的血液。
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终身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一千毫升血液。具体办法按照本省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血费用报销与核销】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享受用血优惠的人员,血站、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报销或者核销临床用血费用。
血站、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销或者核销临床用血费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伪造亲属关系或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用血优惠待遇的,追回其所获相关经济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优待规定】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免费参观政府投资建立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三)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察费。
(四)享受医疗机构设立的绿色通道和提供的优先服务。
在本市获得前款规定奖项的个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自获奖之日起一年内,还可以免费享受一次由居住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健康体检。
第十六条【表扬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对在无偿献血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一)当年度无偿献血能够满足本行政区域内临床用血需求且千人口献血率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当年度累计献血人数不小于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百分之五十的单位;或者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三十人次以上且该累计献血人次数不小于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单位;或者参加自愿无偿献血单次达到一百人次以上的单位。
(三)在献血事业捐赠、组织自愿无偿献血、血液应急保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献血激励措施】在本市当年度献血两次以上的,享受下一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立医院停车场所停车首停四小时免费优待。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本市当年度献血两次以上的,其下一年度的个人参保费用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八条【高校献血激励措施】高等学校应当支持血站进入校园开展献血活动。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动员健康适龄学生自愿参与献血。
高等学校对参加献血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以及参加献血社会实践活动的学生,可以给予德育学分考核加分和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